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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49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7-14)



    (2022)沪0113刑初4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因本案于2022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经预谋,以借钱周转、做生意等为幌子,取得被害人梁某1的信任后,通过刷梁某1的信用卡、让梁某1通过支付宝、网商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骗得人民币124,800元用于赌博。
    2022年1月10日,被告人郑某明知被害人梁某1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由家属代为还款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借条》《刑事谅解书》《协议书》及相关转账记录;被告人郑某提供的中国银行账号、支付宝账号、支付宝、银行转账截图及银行流水;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的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许 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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