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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48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沪0116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自报),男,2001年6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大三学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3月29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鑫,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自报),男,2002年4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市职业学院大一学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3月29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2002年12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大一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3月29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自报),男,2002年4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大三学生,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3月29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刑诉〔2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小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及辩护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被告人秦某某为牟利,明知钱款来路不正,仍通过提供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被骗钱款予以转移,并介绍被告人肖某某及贾某(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方式提供帮助。后被告人肖某某为牟利,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程某(另案处理)以提供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被骗钱款予以转移,并从中获取佣金。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被告人高某以同样的方式转移被害人被骗钱款,并从中获取佣金。
    经查,被告人秦某某转移被害人赵某、张某、黄某、韦某被骗钱款人民币72,446元;被告人肖某某介绍并协助王某某、王某某、程某转移被害人黄某、韦某被骗钱款人民币42,830元;被告人王某某转移被害人韦某被骗钱款人民币21,150元,介绍并协助被告人高某转移被害人赵某、张某被骗钱款人民币25,616元;被告人高某转移被害人赵某、张某被骗钱款人民币25,616元。
    2021年4月15日,被告人秦某某、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均有退赃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赵某、张某、黄某、韦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程某、贾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王某2的证言及相关签字确认的部分涉案人员微信账号及转账记录,上海市XX中心金山分中心研判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侦破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报案材料、立案材料、银行交易流水、转账记录、户籍信息表、学籍证明、在校表现,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部分同案人员微信账号及转账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四被告人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以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作案工具及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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