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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0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沪0116刑初5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6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太仓市舍弗勒中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江苏省太仓市;因本案于202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维,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邢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明知钱款来路不正,仍利用自己的微信、银行卡等账户帮助他人接收并转移资金,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约8,000元。上游犯罪被害人刘某被敲诈勒索资金共计人民币2.8万元,流入被告人董某某账户后,被被告人董某某转移至其他账户。
    2021年7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江苏省太仓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向本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光盘、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及辨认照片,本院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系从犯,主动认罪认罚,态度较好,已于庭前退出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以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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