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7刑初35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沪0117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某,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XX,中专文化,房产中介,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1年10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1年;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诈骗罪,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疫情原因于2022年4月20日中止审理,于同年6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刷首付款流水经过第三方陌生人账户可以顺利办理房贷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向其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将其中的100,000元用于个人还债、花销,后通过他人退还被害人周某100,000元。
2021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虚构定房后转卖赚差价的事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李某2向其转账合计105,000元。
2021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朱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熊某、付某、吴某、田某的证言,微信账号、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据、收款截图、支付宝账号及收款码等指认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房屋信息,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邱某的证言及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周某退赔人民币十万元,向被害人朱某、李某2退赔人民币十万五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娟
审 判 员 钱 莹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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