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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54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沪0117刑初5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51年5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蔓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14日20时9分,被告人万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涞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XX路东约100米处,在左转弯过程中未实行右侧通行,与被害人金某驾驶的牌号为上海*******的电动自行车在XX路XX道线处发生碰撞事故,金某在送医途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被害人金某近亲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镪
    书 记 员 郭丽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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