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20刑初28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沪0120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曾因犯逃脱罪、诈骗罪,于199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盗窃行为,于2001年1月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0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5月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12月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3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于2018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21日,被告人韩某化名“王军”应聘本市临港新片区特斯拉厂保洁主管。2021年10月25日入职当日,被告人韩某在本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弄XX包厢内,以钱款不够支付KTV账单为由,骗取同事朱某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骗取同事费某3000元。
2021年10月26日,被告人韩某在本市临港新片区特斯拉厂区内,以上下班不方便需要购买电瓶车为由,骗取同事鞠某1800元;在特斯拉普洛斯仓库内,以手头没钱,费经理让其来借钱为由,骗取同事徐某900元。被告人韩某得手后随即逃离并将赃款挥霍殆尽。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费某、鞠某、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有坦白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退赔被害人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退赔被害人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书 记 员 何 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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