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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26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7-18)



    (2022)沪0101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绰号:阿四),男,1958年2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退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6年5月被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元,后经减刑,于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胡熙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起,被告人汪某至向荣光(另行处理)开设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的网络百家乐赌场,为赌客进行操盘、结算赌资,并与向荣光约定结账及抽成。2022年1月4日晚,赌客金某、朱某在该赌场内参与网络百家乐赌博,由汪某操盘。公安人员经侦查,于当晚21时50分许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汪某。其到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金某、朱某、陈某、颜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汪某为赌客操盘、结算赌资及违法参赌人员在案发地点赌博,并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等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涉案地点、用于网络百家乐赌博的电脑主机、赌资等照片,证人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内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的情况;证人夏某、王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到案的经过;户籍信息及原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汪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参与开设赌场的行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及赌资予以没收;被告人汪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李艳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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