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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29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7-18)



    (2022)沪0110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1,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XX,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2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阳峰,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2)Z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诸寅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及辩护人唐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起,被告人朱某1与任某、麻某(均已判决)经合谋,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由任某、麻某联系采购空酒瓶及低价酒原液等,并由任某寻找买家,使用麻某等人的微信账户用于收款;朱某1则在其山东省费县XX镇XX村的老宅搭建假酒生产窝点,招募朱某2(已判决)使用灌装器、压盖器等设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招募李某2(已判决)运输原材料及成品来往生产窝点与物流公司,同时使用朱某3(已判决)等人的微信账户用于收款,并在朱某3的麻辣烫店内存放制假物品。至案发,朱某1、任某、麻某向汪某(已判决)销售假冒尊尼获加、马爹利、芝华士、杰克丹尼等各类洋酒共计11万余元。
    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1的生产窝点及朱某3的麻辣烫店内查获成品洋酒41瓶、假酒生产用设备3台、酒原液59箱、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瓶盖、标识及空瓶。同日,公安机关在汪某的住处、车辆及仓库内查获洋酒550余箱及各类洋酒包装盒1100余个。经鉴定,上述洋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2年1月7日,被告人朱某1在山东省费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胥某、李某、代某的证言,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及显示收货地址为本市嘉定区的物流单据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授权书、营业执照等,鉴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多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1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朱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朱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某1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1系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1是主犯。朱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书 记 员 高家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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