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16刑初60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7-18)



    (2022)沪0116刑初6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男,2022年8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202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2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XX路XX号零食茶饮店,趁店内无人溜门入店,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存放于收银柜内的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2、2022年7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XX路XX号餐厅店内,趁店内无人溜门入户,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存放于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2022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