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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40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7-18)



    (2022)沪0117刑初4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5年1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梦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小杰”),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XX,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三哥”),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XX,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卫、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石某某(绰号“小林”“林哥”),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XX,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赵某某、胡某、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梦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惠娟,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强,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恋,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竹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胡某、石某某等人先后在本区新泾村江桥19号、XX镇XX苑XX号XX室多次开设“二八杠”赌场,并从中牟利。其中,陶某某系赌场老板,负责提供本区新泾村江桥19号的住处作为赌博场所等;徐某某负责操庄、招揽胡某至赌场工作及结算工资等;赵某某负责操庄;胡某负责收窑花等;石某某负责招揽赌客及安排位于本区XX镇XX苑XX号XX室的赌博场所。
    2021年12月26日,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赵某某、胡某、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徐某某、赵某某、胡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陶某某、石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赵某某、胡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邵某、曹某、闻某、贡某、朱某、卢某、陈某1、杨某、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赌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赵某某、胡某、石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胡某、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是主犯,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比被告人陶某某要轻,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胡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庭审中供认系赌场老板,但不符合坦白情节的认定,但其庭审中的供述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赵某某、胡某、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胡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了相应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为立功。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
    五、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手机、赌具、赌资等物,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胡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八、被告人陶某某、石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陈 镪
    人民陪审员 邹宝平
    书 记 员 郭丽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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