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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11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7-19)



    2022)沪0101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嘉定区,住本市嘉定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2022年4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暂住本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东至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1、倪某、聂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张某1、倪某、聂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胡熙昊、何俊、何晓敏、巫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底,被告人周某提供资金,让被告人张某1出面租赁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在该处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后陆续招募被告人倪某负责操盘、被告人聂某负责接和。张某1还负责带客、望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0月28日晚将四名被告人及多名赌博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7,500元。经查,2021年7月28日至10月29日,涉案赌博账号的码量共计887,300,10月28日至10月29日的码量共计128,050。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王某、黄某、彭某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的书面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涉案电脑截屏,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案发地点、赌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张某1、倪某、聂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1、倪某、聂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张某1、倪某、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4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4名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倪某、聂某均为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张某1、倪某、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周某系初犯,到案后亦认罪、悔罪,且尚未实际获利。综上,建议法庭对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张某1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1认罪认罚,且已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法庭对张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为此出示了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倪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倪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倪某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倪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聂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聂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聂某系初犯,参与犯罪时间较短。综上,建议法庭对聂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21年9月底提供资金,让被告人张某1出面租赁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在该处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后陆续招募被告人倪某负责操盘、被告人聂某负责接和。张某1还负责带客、望风。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0月28日晚将被告人周某、张某1、倪某、聂某及多名赌博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电脑1台及赌资人民币175,00元。经查,2021年7月28日至10月29日,涉案赌博账号的洗码量为887,300,10月28日至10月29日的洗码量为128,050。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黄某、彭某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的书面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涉案电脑截屏;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案发地点、赌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周某、张某1、倪某、聂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1、倪某、聂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各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1、倪某、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张某1、倪某、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张某1、倪某、聂某认罪认罚,且张某1已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1、倪某、聂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涉案的赌资及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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