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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30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7-19)



    (2022)沪0106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XX,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暂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献伟、贾浩,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贾献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30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路口西南约10米处,与唐其贵驾驶的沪AXXXXX9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发后由路人李某拨打110报警,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民警赶到现场,民警发现孙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22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XX支队认定,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赔偿了唐其贵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龚正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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