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9刑初18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7-19)
(2022)沪0109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法定情形,中止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小轿车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村内,因琐事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蒋某发生纠纷,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导致被害人蒋某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因外伤致左侧第8、9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鼻出血已构成轻微伤。
2022年1月9日,被告人郑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郑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郑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郑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张正华
人民陪审员 丁贤革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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