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9刑初20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7-19)
(2022)沪0109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XX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2007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2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中止审理,同年7月1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洪某于2021年11月18日9时许,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小区门口,要求保安王某1有为其调阅小区监控录像资料,二人遂发生争执。期间,洪某用手掐被害人王某1有脖子,继而采用拳击方式殴打王某1有,致王某1有面部、身体受伤。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1有左眼部外伤、鼻部外伤及肋骨骨折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王某1有因外伤致右侧第6、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鼻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2年1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至欧阳路派出所配合调查。到案后,洪某对其犯罪事实先供后翻。同年1月27日,被害人王某1有接受被告人洪某通过其朋友支付的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有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方某、丁某、王某2的证言,证人应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某经民警电话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洪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洪某于2021年11月18日9时许,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小区门口,因要求保安王某1有为其调阅小区监控录像事宜发生争执后,洪某掐被害人王某1有脖子,继而对王某1有拳打脚踢,致王某1有面部、身体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1有左眼部外伤、鼻部外伤及肋骨骨折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王某1有因外伤致右侧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鼻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2年1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后翻供。同年1月27日,被告人洪某通过其朋友向被害人王某1有赔偿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洪某又供述了故意伤害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1有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方某、丁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王某1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洪某拳击王某1有、脚踢王某1有胸部的事实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证人应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以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有的伤势检查情况。
3、证人王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洪某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王某1有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接受被告人洪某通过其朋友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并对其表示谅解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洪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洪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供认2021年11月18日9时许,在本市XX路XX小区门口,其因要求调阅小区监控录像而与保安王某1有发生冲突后,洪某掐王某1有脖子,拳打王某1有。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搜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经民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在朋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盛赛芬
人民陪审员 王 卫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