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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5刑初37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7-19)



    (2022)沪0115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XX,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尚志,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潇斌,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文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卢尚志、陈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因疫情原因于2022年3月9日中止审理,同年7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3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岳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沿本区XX镇XX路XX路时,多次对被害人徐某驾驶的沪AXXXXX8小型轿车进行别车,XX路XX号附近被徐某逼停双方发生争执,后当其发现徐某因其有酒驾嫌疑欲报警时,无故对徐某实施暴力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告人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mg/ml,属于醉酒。经法医学鉴定,徐某右眼眶(顶壁、内侧壁)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第3、4、5、6、7、8肋,共计6根8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右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鼻中隔骨折、唇粘膜破损、体表挫伤,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若委托方查证,则被害人徐某颈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时,被告人岳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岳某在家人帮助下支付了徐某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岳某又预交了赔偿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道路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监控说明,证人高某、陈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呼气测试照片、工作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工作情况、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账记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发及抓获经过,相关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岳某到案后的供述、涉案车辆确认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岳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本案的案情,不宜对被告人岳某适用缓刑,但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建军
    审 判 员 江 帆
    人民陪审员 丁兰俊
    书 记 员 张 颖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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