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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41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7-19)



    (2022)沪0118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3年4月5日出生。2018年5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1年1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97号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醉酒后途经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门口时,为泄愤采用脚踹的方式将被害人董某停放于上址一辆牌号为浙FXXXXX金色大众宝来轿车的左侧车门及反光镜损坏。经估价,该车直接物损价格为人民币2,281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笔录,监控视频,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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