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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27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沪0109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真真,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忆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起,朱某(另处)在明知他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将相关招募股民的视频发布在快手等网站上,并在快手个人主页上添加由他人提供的QQ号,诱骗网民加入以诈骗为目的的“炒股群”,每加一个QQ号其可以获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元好处费,其非法获利25万余元。同时,朱某介绍被告人袁某,由袁某再介绍高某(另处)参与上述引流。袁某明知发布信息属于为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从朱某处获得的微信号、QQ号等信息交给高某,由高某采用上述手法在抖音APP上引诱网民添加QQ号,每加一个QQ号,袁某从朱某处获得70元好处费,高某从袁某处获得50元好处费。经核实,袁某通过上述行为非法获利14万余元,高某非法获利5万余元。同期,王某1添加高某发布的QQ号入群后,被他人网络诈骗钱款500余万元。
    2022年2月2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袁某抓捕归案。到案后,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袁某退出涉案款5.6万元。另查明,同案关系人高某已退出涉案款5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朱某、高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与他人结伙,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袁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出部分涉案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连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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