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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5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沪0109刑初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99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2022年6月15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俊,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女,1997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以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逮捕。2022年5月3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奎、陆尧,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高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杜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忆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高某、杜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法定情形,中止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起,被告人朱某在明知他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将相关招募股民的视频发布在快手等网站上,并在快手个人主页上添加由他人提供的QQ号,诱骗网民加入所谓的“炒股群”,每加一个QQ号其可以获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元好处费,其非法获利25万余元。同时,被告人朱某介绍袁某(另处),由袁某介绍被告人高某参与上述引流。2021年8月起,高某在明知他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采用上述作案手法在抖音APP上引诱客户添加上述QQ号,每加一个QQ号其可以获得50元好处费,共非法获利5万余元。同期,王某1添加高某发布的QQ号入群后,被他人网络诈骗钱款500余万元。
    2021年8月,被告人杜某在明知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银行卡1张以及关联的手机卡给“阿冠”(另案处理),致使王某1被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的10万元被转入上述招商银行银行卡后被迅速转移。经查,被告人杜某出售的该银行卡内进账流水达400余万元。
    2021年10月4日、16日、18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杜某、高某、朱某抓捕归案,并从朱某处查获作案工具华为牌、荣耀牌手机各1部,从高某处查获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本院审理期间,朱某、高某、杜某在各自家属帮助下分别退出涉案款67,000元、50,000元、1,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高某、杜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高某与他人结伙,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高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杜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均成立。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朱某、高某、杜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朱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涉案款,高某、杜某在各自家属帮助下均能退出涉案款,且能主动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分别对朱某、高某、杜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
    四、追缴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连同退出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刘若曼
    人民陪审员 赵 阳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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