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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50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沪0113刑初5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曾用名:),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现因本案于2022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宝山区,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现因本案于2022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起,被告人金某、时某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设置3张麻将桌招揽赌客以“晃晃麻将”形式进行赌博,并从每局赢牌中抽头人民币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台某。2022年2月9日14时许,民警至上址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金某及参赌人员十二名。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金某、时某共非法获利153,040元。
    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时某在案发当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月浦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时某已于案发后自愿退出犯罪所得赃款153,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周某、孙某、陆某、冯某、杨某、王某2、滕某1、滕某2、陈某、王某3、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金某、时某的户籍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时某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时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金某、时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及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金某、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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