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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51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沪0113刑初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9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21年8月19日2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JXXXXX小型客车,从本区XX路XX弄XX号XX路XX号XX公寓,其错把老年公寓误做宾馆欲将车停进停车场,与保安发生口角后驾车离开,掉头将车停在老年公寓对面马路上,又徒步穿过盘古路来到老年公寓门卫室与保安再次发生口角,见保安沈某报警,被告人孙某即离开,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在XX路XX路XX小区门口绿化带处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8月23日被告人孙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孙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人沈某、陈某、王某、刘某、李某1、曹某、李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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