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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51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沪0113刑初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92年9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群众,上海杨浦区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7月26日4时36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闽HXXXXX小型客车,载乘同事李某从本区XX街XX店处,驾驶车辆沿宝安公路右转到沪太路,行驶至XX路XX路路口处撞到沪太路匝道入口隔离墩,致车头损坏安全气囊打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林某弃车逃离,两人回到被告人住处休息。接车辆应急中心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林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人李某、代某、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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