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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3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沪0116刑初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女,高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现住云南省;因本案于202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21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利,在明知系犯罪所得情况下,仍使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富滇银行卡协助他人进行转移资金。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卡内转移赵某某被骗钱款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杨某某获利人民币300元。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21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情况下,仍将自己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两张银行卡内转入陈某1、冯某、陈某2等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上述两张银行卡内进账流水达人民币160余万元。
    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杨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并有证人陈某1、冯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及提交的转账记录等书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银行流水、报案单、户籍资料及出具的涉案资金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某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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