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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4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沪0116刑初5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自报),男,1994年6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开发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2年5月11日被检察机关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孙某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的4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手机卡、U盾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1,800元;期间,被告人孙某介绍江某(已判决)等人出售银行卡,获得介绍费人民币80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介绍江某办理农业银行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流水达人民币299万余元,涉及有被害人报案的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
    2021年5月14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辨认笔录,同案犯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陈某等的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资料,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或介绍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吴磊佶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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