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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4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沪0116刑初5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女,1994年7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雷山县,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2年3月18日被检察机关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号,在微信群发送招嫖信息。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李某手机中发送过含有指定招嫖信息内容的群聊中的群成员账号去重及去除检材中登陆过的微信账号后共计24,712个,在发送指定消息之后新入群成员共计1,669个。
    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侦破经过、调取的转账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吴磊佶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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