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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38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沪0118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怡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明知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在他人介绍下将其名下兴业银行卡、中国民生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身份证及手机出借给他人使用。经查证,兴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6318)、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5710)、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353)非法进项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27万余元,其中包括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用于收取、转移齐某(被骗地上海市青浦区)、曹某、姚某、叶某等8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齐某、曹某、姚某、叶某等8人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鉴定聘请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光盘,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银行卡3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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