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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40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沪0118刑初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系昆山优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暂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2021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1日7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为牟利驾驶一辆牌号为苏U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载15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某,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街出发,途经上海市青浦区新胜路北青公路东约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牌号为苏U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7人,实际载人15人,载某超过额定乘员达到100%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黄某、万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乘客户籍信息、检查载员情况照片、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某,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诫勉语: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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