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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97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2-7-20)



    (2022)沪7101刑初9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县,XX,小学文化程度,
    工,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1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非法持有弹药罪、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蒋XX明知本市禁猎规定,仍携带气枪至本市松江区XX镇XX路、XX路口附近的树林内打鸟。同日20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民警至上址将正在打鸟的被告人蒋XX抓获,现场查获气枪1支及鸟类死体11只。当晚,公安机关至被告人蒋XX住处搜查,查扣其以往使用气枪狩猎的冰冻鸟类死体18只、各类疑似铅弹1,295发,及制作铅弹装置一台和制作铅弹工具一套。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29只鸟类死体中:珠颈斑鸠12只、山斑鸠3只、棕背伯劳3只、白腹鸫2只、虎斑地鸫1只、白头鹎3只均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乌鸫1只列入《上海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赤胸鸫1只及未知雀形目小鸟3只。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查获的疑似铅弹中有1,279发属于4.5mm气枪铅弹。经鉴定的枪支、弹药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负责处理;29只野生鸟类已进行无害化处理。
    被告人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蒲某的证言、工作情况、被告人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1,279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X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气枪非法狩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鸟类24只,上海市重点保护野生鸟类1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X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XX对其非法持有弹药、非法狩猎行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弹药、非法狩猎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XX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查获的29只野生鸟类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21年期间的整体价值为7,500元。2022年7月6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本案被告人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蒋XX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制作铅弹装置一台和制作铅弹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被告人蒋纪荣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雯琳
    书 记 员 盖宇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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