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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27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7-21)



    (2022)沪0101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青神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暂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21年8月至11月,在明知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多次将其名下农业、工商、邮政储蓄、贵州农村信用社、贵州银行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5372、XXXXXXXXXXXXXXX1835、XXXXXXXXXXXXXXX2431、XXXXXXXXXXXXXXX4153、XXXXXXXXXXXXXXX9506)以及手机卡等有偿提供他人转账使用。
    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段某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上述5张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涉案资金人民币9,000余元。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2年1月11日至云南省昆明市抓获被告人吴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彭某、缪某、麦某、刘某、熊某、段某、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吴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胡霁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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