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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29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7-21)



    (2022)沪0106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91年2月24日生于江苏省常州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2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被告人潘某为牟利,将名下中国银行卡、中信银行卡等五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走账,获取好处费人民币3,500元。现查明,上述中国银行卡和中信银行卡被用于接收网络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50.7万元。2022年2月9日,被告人潘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银行账户流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证人吴某、余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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