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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52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1)



    (2022)沪0113刑初5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2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上海东华集装箱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宝山区。2001年1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治安警告;2014年9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21年8月22日4时4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XXXXX小型客车,在本区XX路XX号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XX路铁峰路口掉头将车辆停在XX路出铁峰路西约100米处,下车后被接警赶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8月24日被告人吴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姚某、朱某、翟某、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吴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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