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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52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1)



    (2022)沪0113刑初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7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8月29日11时18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0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小区XX号处,碰撞在该处停放的一辆沪AXXXXX小轿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害人周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山区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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