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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0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1)



    (2022)沪0116刑初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1月28日生,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7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收款、转移赃款等帮助。经查,被害人张某、陈某被他人以投资理财为名诱骗在XX国际公司平台注册开户充值,并由他人代为操作账户,充值钱款全部损失。其中张某充值钱款人民币9万元进入被告人潘某某交通银行账户,后由被告人潘某某用于个人还款及转账他人;陈某充值钱款人民币12.5万元进入被告人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由被告人潘某某转账他人。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某的陈述、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及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手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账户收款并帮助转移赃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在案退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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