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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99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7-21)



    (2021)沪0104刑初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8年4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XX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地本市徐汇区,住本市闵行区。2020年10月10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0月9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裕斌,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施裕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家门口附近,因空调外机安装位置问题与住在该XX号XX室的被害人何某发生争吵。其间,王某用手挥打何某鼻部,造成何某鼻部受伤。经鉴定,何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派出所接受调查,其目前拒不供认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何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向法院缴纳赔偿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家门口附近,因空调外机安装位置问题与住在该XX号XX室的被害人何某发生争吵。其间,王某用手挥打何某鼻部,造成何某鼻部受伤。经鉴定,何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后予以翻供,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并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伤后进行医治。审理过程中,经鉴定,何某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鼻出血等,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期间,何某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以王某已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纪某1、纪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本案起因是空调外机安装位置问题导致上门理论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对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这一结果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且在此故意下实施了殴打或其他具体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正如被告人王某供述到“有挥手击打,后看到被害人流鼻血并用手护鼻子,被害人的伤势可能是其造成的”,这一具体的殴打行为与司法鉴定意见中“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鼻出血,构成轻微伤”所描述的部位吻合。同时,针对被害人何某的成伤方式进行了鉴定,报告载明,何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以遭受鼻根部偏左较大直接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可能性大,结合询问笔录记载,以拳击所致可能性大,手指挥动碰擦鼻部难以形成,进一步证实了被害人的轻伤结果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后予以翻供,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向本院缴纳赔偿款,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 王霞萍
    人民陪审员 包 阳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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