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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30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7-22)



    (2022)沪0101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2000年3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四川省洪雅县AT酒吧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因本案于2022年1月10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嘉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叶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被告人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将其名下的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454)、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372)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汤某等人被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其中诈骗赃款人民币33万余元转入上述2张银行卡账户内。2022年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汤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卡的开户材料、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黄某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黄某仍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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