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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28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7-22)



    (2022)沪0106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XX,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3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甘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聂某等人(已判刑)经共谋,自2019年7月起,租赁湖南省长沙市XX大厦XX座XX室场地,以长沙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等名义实施“投资诈骗”活动,即雇佣并指使业务员撒网式拨打电话,冒充知名证券公司员工向客户虚假荐股、并进一步诱骗客户添加微信后加入“荐股群”。一旦达到入群人数目标,刘某、聂某等人即将该“荐股群”交付给上家,并由上家在群内进一步以虚拟币投资等为饵诱使客户下载指定的APP并充值投资,后采用关闭取现通道、关闭APP平台等手法非法占有客户钱款。至案发,XX公司业务员共拨打诈骗电话18万余人次。
    被告人袁某受刘某、聂某雇佣,于2019年7月至案发期间在XX公司负责招募员工、将电话号码分发给业务员用于拨打诈骗电话、统计业务员的业绩等。经核查,袁某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1,413元。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袁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审查起诉期间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具有从犯、未遂、自首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聂某、何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工资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孙咏梅
    书 记 员 包梦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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