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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29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7-22)



    (2022)沪0106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8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本案于202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马政鹏、孙君,上海市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孙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被告人胡某为牟利,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卡、银行卡密码及手机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实,胡某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86万余元,涉及被骗人员12人。
    2022年2月8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初某、康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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