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6刑初32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7-22)
(2022)沪0106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2010年5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晓英、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孙晓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牌号为沪CXXXXX(系假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阳曲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南约90米处,与范某正常驾驶的号牌为沪G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范某拨打110、120报警和救助,民警到场后将沈某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救治。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A支队认定,被告人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沈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赔偿了范某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沈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李某、赵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110报警记录》《查获经过》《工作情况》,《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B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XX厂出具的《证明》、沪CXXXXX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A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提供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赔偿了事故相对人范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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