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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32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7-22)



    (2022)沪0109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曾用名殷某1,女,1995年3月25日生于江苏省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2021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3月4日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孝伟,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潇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7年6月至10月,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XX公司理财产品,以投资齐鲁银行、宏祥新材等新三板股份的名义,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认购协议》《代持协议》《合伙协议》等,变相吸收存款。经审计,2017年6月至10月,XX公司共非法吸收人民币2,500余万元。被告人殷某于2017年6月至10月担任XX公司总部出纳期间,在明知XX公司不具备相关金融融资质资的情况下,提供个人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用于公司吸收资金,并负责统计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协议及吸收资金情况、转账等工作。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殷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殷某分别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33,800元。另查明,殷某于2020年8月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刘亮的犯罪行为,后刘亮于2021年3月被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投资人毛某、黄某、王某、汤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投资合同、相关付款凭证等书证;同案关系人臧某、马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的XX公司《营业执照》;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上海XX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与他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殷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殷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殷某能分别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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