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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53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7-22)



    (2022)沪0113刑初5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系货车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15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牌号为渝D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宝山区X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路口处,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牌号为XXXXXXX(上海)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其女刘某)尾部相撞,致杨倒地被碾压当场死亡,刘倒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赵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积极向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补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工作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的局宝山XX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刘某陈述、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家属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补偿协议书》收款说明、“渝D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信息、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许 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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