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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53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7-22)



    (2022)沪0113刑初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从事口腔医疗,户籍在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酒后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店内,拒不配合前台工作人员庞某进行身份登记,并先后对庞某以及前来劝阻的工作人员顾某、杨某、张某实施打耳光、脚踢等行为,又任意损毁放置在前台的身份证一体机、电脑显示器、电话机等物。尔后,郑某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XX派出所醒酒期间,又拳击负责看管其的社保队员吴某。经鉴定,庞某、顾某、张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杨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被损毁的身份证一体机价值人民币620元,杨某手机受损,物损价值人民币180元。
    被告人郑某于2021年8月21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张某、杨某、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宝山区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店内监控及派出所内监控、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许 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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