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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53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7-22)



    (2022)沪0113刑初5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送货员,户籍在福建省建瓯市东游镇张墩村古树下二巷19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起,被告人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从他人处购入的假冒或已使用的多乐士、立邦品牌的油漆涂料空桶,及假冒的桶盖、桶标,在其租赁的本区XX镇XX村XX号房屋内进行翻新、组装,并在未经上述品牌方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对外销售。经查证,销售给张某、刘某2的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查扣到账本,经审计,销售给其他人员的金额为人民币7万余元。
    2021年8月23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钟某某补偿被害单位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并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司更改名称证书、授权文件说明、营业执照、授权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董事会决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阿克苏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立邦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人刘某1、张某、刘某2的证言及转账记录、微信号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员基本信息,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付款凭证,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获得被害单位立邦投资有限公司谅解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油漆桶、桶盖、桶标等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均予以没收。
    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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