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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47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2)



    (2022)沪0116刑初4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自报),男,1992年5月24日生,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XX奶茶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0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蒙宝林,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蒙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新办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772)、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811)、配套U盾及两张手机卡卖给他人,实际获利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同)。经查,干某某、吴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上述人员被骗金额的3万余元转入被告人谢某某的涉案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卡内进账流水合计390余万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干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手机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资金情况说明、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全国人口常住信息,被告人谢某某的历次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手机截图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系初某、偶犯,法律意识不强,获利不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家庭经济困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邱桂芳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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