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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5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2)



    (2022)沪0116刑初5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毛某。
    诉讼代表人姜某某,男,1970年7月27日生,上海某某某某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54年11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上海某某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经营人,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姜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让上海XX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895,830元,税款685,488.0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21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毛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同案关系人王某、朱某的供述,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本单位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积极补缴涉案税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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