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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42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7-22)



    (2022)沪0118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2021年5月2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22年5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赵某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在他人介绍下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873)及关联手机卡、配套K宝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证,上述银行卡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用于收取、转移密某(被骗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邵某等9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2021年5月25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刑罚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
    诫勉语: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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