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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82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7-25)



    (2021)沪0113刑初8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1,男,2000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洛川县。因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绍国,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2,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洛川县。因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3,男,1998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洛川县。因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丽娟,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4,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因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凌,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4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原因,本案于2022年3月28日中止审理,并于同年7月2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薛某1伙同被告人薛某3、薛某2、薛某4自2020年8月起,通过租用淫秽视频网络平台服务器、域名、片库等网络设备,发展平台下线代理,由代理通过互联网对外发送、推广平台内淫秽视频的付费观看链接的方式,对外传播淫秽视频,并通过收取淫秽视频观看费用、与代理分成的方式牟利。其中,薛某1先后租用“超赏”(http://ht..cn)及“乔安”(http://1..cn)淫秽视频网络平台服务器、域名、片库等网络设备,与平台工作人员联络,与下线代理结算分成等;被告人薛某3、薛某2、薛某4等人担任客服、发展下线代理。经勘验及鉴定,从“超赏”平台提取视频6065部、从“乔安”平台提取视频4663部,均为淫秽视频;经对比,上述提取并鉴定的视频中,视频名称相同的文件数共1760个。
    2021年1月,被告人薛某4在“超赏”淫秽视频网络平台停止运营后,返回原籍,未再参与“乔安”淫秽视频网络平台的运营。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4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1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淫秽视频数量证据不足;薛某1在平台方犯意支配下实施传播淫秽视频行为,获利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薛某2、薛某3、薛某4均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认罪认罚。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获利较少、认罪认罚等意见,希望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1伙同被告人薛某3、薛某2、薛某4自2020年8月起,通过租用淫秽视频网络平台服务器、域名、片库等网络设备,发展平台下线代理,由代理通过互联网对外发送、推广平台内淫秽视频的付费观看链接的方式,对外传播淫秽视频,并通过收取淫秽视频观看费用、与代理分成的方式牟利。其中,薛某1先后租用“超赏”(http://ht.mtyycyy.cn)及“乔安”(http://1.u8dr8y.cn)淫秽视频网络平台服务器、域名、片库等网络设备,与平台工作人员联络,与下线代理结算分成等;被告人薛某3、薛某2、薛某4等人担任客服、发展下线代理。经勘验及鉴定,从“超赏”平台提取视频6065部、从“乔安”平台提取视频4663部,均为淫秽视频;经对比,上述提取并鉴定的视频中,视频名称相同的文件数共1760个。
    2021年1月,被告人薛某4在“超赏”淫秽视频网络平台停止运营后,返回原籍,未再参与“乔安”淫秽视频网络平台的运营。
    2021年2月25日16时20分许,民警在陕西省洛川县XX超市XX楼将被告人薛某2抓获;当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洛川县XX酒店XX房间将被告人薛某3抓获;当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1在得知民警前来调查后欲主动投案,行至洛川县万荣华府7号楼3单元门口被民警抓获;当日18时20分许,民警以处理防疫相关事宜为由将被告人薛某4约至陕西省洛川县XX镇指定地点,后薛某4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其在位于区XX村的家中上网时,通过微信群收到他人发送的淫秽视频链接。后其通过网络搜索发现有淫秽视频平台招募代理,其中“超赏平台”即其搜索发现的淫秽视频网站之一。
    2.证人何某、陈某、张某2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QQ聊天记录、支付宝账户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及打赏去重后记录等证实,何某、陈某、张某2担任超赏平台网站代理,利用网络向他人发送、推广平台内淫秽视频链接、二维码,并通过支付宝从被告人薛某1处收取返利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4之间通过微信商议运营淫秽视频网站的细节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薛某1、薛某3、薛某2、薛某4处扣押到手机、电脑等物品的事实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上海XX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实,对涉案“超赏”“乔安”平台进行勘验、鉴定,从平台下载相关视频的事实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涉案“超赏”“乔安”平台下载的视频均均属于淫秽物品。
    7.陕西省洛川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4的在案供述证实,被告人薛某1从他人处租用网站服务器、源代码、片库等搭建淫秽视频网站,上述被告人先后运营“超赏”、“乔安”两个平台,招募下级代理,传播淫秽视频,从中获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4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薛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传播的淫秽视频数量有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各被告人的供述亦可印证;被告人薛某1搭建、管理、运营视频网站,招募下级代理,在传播淫秽视频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2、薛某3、薛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1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能当庭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2、薛某3、薛某4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1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8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2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3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薛某4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薛某4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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