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6刑初28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7-25)
(2022)沪0106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62年4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帛亨(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帛亨(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亨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实际经营地址为本市XX路XX号XX室等处。帛亨公司在未取得开展集资业务金融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16%-21%不等高额固定利息并按时还本付息,与集资参与人签订黄金协议书等投资协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被告人陈某在帛亨公司任职期间,作为业务员开展上述业务。经审计,其参与吸收投资款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万余元,未兑付金额100万余元。
2021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从犯、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另提出被告人陈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法制观念淡薄,系从犯,有自首、退缴违法所得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工商资料、黄金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范某、查林妹、计某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代管款单据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共同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的犯罪金额、到案后的退缴情况以及不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已退缴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文娟
书 记 员 吴佳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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