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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31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7-25)



    (2022)沪0110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XX,初中肄业(自报),个体经营户,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采用互联网在线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在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庄炜萍在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6日18时25分许,被害人戚某应同事蒋某的请求,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居轩堂公寓非机动车停放处,将蒋某向被告人王某借用并停放在该处的电动助动车通过公司送到青浦,恰巧王某途经该处,见戚某在移动自己车辆,即上前阻止,并告知自己是该车的车主,戚某不予理睬继续移动车辆,遂起争执,其间,王某推搡戚某、掐戚的脖子,后戚某欲离开,行至通道处,遭王某阻止,相互推搡,戚某突然拎着装有饭盒的马夹袋照王某的头部甩击,击中王某后袋内物品飞出,王某被打后回击,朝戚某左侧胸口连击两拳,致戚受伤。当日,王某明知戚某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待处。同年11月30日,王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验伤、鉴定,被害人戚某因外伤致左胸壁皮下气肿、左侧第4-7肋骨骨折,上述损伤致左侧气胸伴左肺萎陷30%以上,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3.1条、第5.6.3e条之规定,左侧气胸伴左肺萎陷30%以上构成轻伤一级;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左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头部外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规定,不构成轻微伤。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自愿向法院交纳人民币10万元用作赔偿,承诺自愿赔偿后续民事判决中的不足部分,超出部分自愿补偿。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开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海迪安鉴定[2021]临鉴字第360号、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及其辩护人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是自首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自愿赔偿及被害人亦有过错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准予被害人保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书 记 员 顾佳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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