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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22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5)



    (2022)沪0113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76年9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在本市崇明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1979年3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上海车队长,户籍在本市崇明区,住本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登州,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12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在本市崇明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正群,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1989年10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在地本市崇明区。因本案于202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汪子琳,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丁某、陈某、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原因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原因消失,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艳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下旬起,被告人苏某在本区XX路XX号XX楼,招揽赌客,利用获取的网络“百家乐”赌博会员账号提供给赌客进行投注参赌,并通过返水方式从中渔利。期间,被告人丁某、陈某、沈某明知苏某开设赌场,仍由丁某负责提供场地并招揽赌客;陈某负责记录赌博输赢账目并操盘;沈某负责为赌客开机登录赌博网站并帮助操盘。至案发,涉案账号洗码量累计人民币43,493,332元。
    2021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苏某、丁某、陈某、沈某及赌客黄某、郭某、葛某、张某1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丁某、陈某、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1、黄某、葛某、郭某、成某、宋某、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赌场百家乐码量截屏及赌资转账截屏,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丁某、陈某、沈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丁某、陈某、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陈某、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金岳英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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