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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38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5)



    (2022)沪0113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湖北省潜江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3年10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11月因犯赌博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1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薏,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其名下银行账户接收、转出犯罪所得,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吴某浦发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2927)转入人民币1,645,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8832)转入765,250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卡号:XXXXXXXXXXXXXXX9388)转入人民币845,000元,上述涉案流水共计3,255,850元。部分查证情况如下:
    1、2021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某名下浦发银行卡接收网络诈骗被害人张某转账70,000元,并分流转出;
    2、2021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名下浦发银行卡接收网络诈骗被害人黄某转账150,000元,并分流转出;
    3、2021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名下浦发银行卡接收网络诈骗被害人龚某转账人民币39,000元,并分流转出;
    4、2021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接收网络诈骗被害人王某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并分流转出。
    被告人吴某于2022年1月6日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张某、黄某、龚某、王某的报案陈述及相关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宝山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记录、交通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交易记录,上海XX事务所《关于吴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审计报告》、《补充审计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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