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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19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7-20)



    (2022)沪0116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3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2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文,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2022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22年6月23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注册XX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并将公司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该公司银行账户被用于诈骗活动,账户内单向流入资金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其中经查实系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被骗资金流入的为人民币3万余元。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并有其数次供述及签字确认的微信截图,证人褚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交的转账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信息及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某,本次犯罪未实际获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陈某某系家中唯一经济支柱,抚养两个子女;综上,建议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依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相关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金淑琴
    人民陪审员 戎治凯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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